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吴思谌于2004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原告经审查同意后于2004年12月24日为被告办理了牡丹贷记卡,实际授予被告4万元的消费额度。
此后,被告在2004年12月29日至2005年1月22日期间内陆续使用该牡丹贷记卡消费,共计透支28232.11元。由于被告长期拖欠上述透支款项不还,发生了下列利息及费用:滞纳金从2005年1月25日起至2005年7月25日止累计3252.74元,贷款利息从2005年2月1日起至2005年8月1日止累计3182.81元,超限费从2005年6月25至2005年7月25日止累计311.17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吴思谌,负有返还所借款项本息及费用的义务
案例2: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诉林光弼信用卡透支纠纷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林光弼于2003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原告经审查同意后于2003年7月9日为被告办理了牡丹贷记卡,实际授予被告1万元的消费额度。此后,被告陆续使用该牡丹贷记卡消费,截至2006年11月8日,共计透支9927.29元。
由于被告长期拖欠上述透支款项不还,截至2007年7月1日,被告使用的该牡丹贷记卡项下还发生了滞纳金、贷款利息、超限费等累计5774.99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仃的《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林光弼,负有返还所借款项本息及费用的义务
案例3: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与严立东信用卡纠纷上诉案。
2005年6月22日,被上诉人严立东向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上诉人经审查同意为被上诉人办理了牡丹贷记卡,批准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元,被上诉人分别在2005年7月25日和2005年7月28日各取款透支500元,2005年9月9日因重置密码发生手续费人民币10元,之后工行珠海分行每月向严立东发出对账单催收,但严立东从未偿还欠款,至2007年2月7日,严立东因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累计2931.65元。关于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计算的滞纳金所依据的最低还款额度超过了严立东的透支本金,是不合理的。为此应当按照严立东的透支本金数额为最低还款额计算滞纳金。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约定计收复利,并按月计收滞纳金、超限费,因此严立东计算滞纳金所依据的最低还款额超过了其透支本金是正确的
当信用卡发卡行一次次将信用不彰的持卡人告上法庭的时候,信用卡透支收费这一潘多拉魔盒也逐渐向世人打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的规定,信用卡透支收费包括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在这只潘多拉魔盒中,最为人们所诟病的是被喻为"合法抢劫"的滞纳金。其之所以"合法",是因为生活中的滞纳金几乎都有法律依据,信用卡滞纳金当然也不例外;而之所以是"抢劫",是因为在"合法"的背后是惊人的利益再分配。在案例1中,牡丹信用卡持卡人透支本金28232.11元,其透支5个月的滞纳金是3252.74元;由于上述三个案例都是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案例,其滞纳金的计收方法应该相同,所以在案例2中,持卡人透支本金9927.29元,其透支7个月的滞纳金大约在2500元左右;同理,案例3中,持卡人透支本金1010元,其支付19个月的滞纳金大约在1000元左右。由于信用卡滞纳金具有累进的自我增殖功能,上述三个案例中计收滞纳金的年利率根据透支时间的长短大约为28%、43%和63%,信用卡滞纳金独特的利益分配功能由此可见一斑!
事实上,上述案例中除了第3个案例对于信用卡滞纳金的计收标准产生一定争议之外,都支持了发卡行收取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由此产生的问题是:面对巨额的滞纳金罚款,是普通民众误读了滞纳金,还是滞纳金已经异化为既得利益集团剥削普通民众的制度装置?本文将从法律责任的角度予以研究,试图回答这样一个问题:信用卡滞纳金的性质是什么?其相应的治理机制又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