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奈之下,慕某诉至衡东县人民法院,可万万没有想到,经核查,欠款人“陈乙”的身份证上登记的姓名为“陈某某”。 法院判决衡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有使用化名的交易习惯,在双方的发货单上,慕某使用“莫甲”化名,收货人为“陈乙”;陈某某使用的微信账号昵称为“某某腊味-陈乙”,该微信的实名认证信息是陈某某,其一直使用“陈乙”作为微信名;且该欠条上盖有腊味贸易行的印章,而腊味贸易行的实际经营者为陈某某。 慕某作为出卖方,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双方于2019年5月3日进行了结算,陈某某向慕某出具了欠条,故陈某某、腊味贸易行作为买受方,应当履行向慕某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慕某要求陈某某支付下欠货款70000元,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来源:TOOM舆情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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